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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
2010-07-06        
第一条 为规范森工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森工林区发展环境,促进林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证政令畅通,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森工总局及所属各林管局、林业局,包括森工系统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行政执法部门,因决策失误、滥用职权、监管不力、处置不当,不作为或执行不力而损害了森工林区发展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或后果,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总局、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纪检监察机关负责。
总局、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法制、审计、财务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省监察厅驻森工总局监察局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决策失误,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第六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各级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发展环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六)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七)本部门或属下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第十条 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权力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机关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
(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权力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第十七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
(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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