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工系统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备 案 说 明
一、制定此文件的目的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行为,加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此文件的必要性
制定《森工系统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是落实《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要求,有效防控小经营食品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需要,是加强食品小经营核准监督管理,促进提升食品小经营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该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森工辖区现有食品小经营主体数量多、类型杂、范围广,制定和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要求,有利于引导食品小经营群体逐步向证照化、规范化发展,有利于最大限度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该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食品小经营核准程序、审查要求、审查方式等规定,以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管理条例》,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禁止小超市(小食杂)经营散装食品的法定依据
小超市(小食杂店)禁止经营散装食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经营散装食品的法定要求是在预包装食品法定要求基础上增加人员管理和散装食品设施设备、散装食品贮存、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等要求,小超市(小食杂店)一般经营场所面积都不大,缺乏经营散装食品设施设备和必要的贮存设施,同时由于从业人员较少,不具备经营散装食品的专业知识和无法承担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日常管理。另外,《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均设定了相同限制条款。以下为小超市(小食杂店)达不到的经营散装食品的具体法定要求:
散装食品人员健康管理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散装食品设施设备的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第(七)项: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散装食品贮存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法定要求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禁止小超市(小食杂)经营特殊食品的法定依据
小超市(小食杂店)禁止经营特殊食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国家对于特殊食品的监管是基于对特殊人群(疾患、婴幼儿)食用的特殊人群专用食品,实行高风险等级管控。因小超市(小食杂)受从业人员数量、业务素质,经营场所等客观实际限制,难以达到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履行经营特殊食品的高标准法定义务。另外,《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均设定了相同限制条款。以下为小超市(小食杂店)达不到的经营特殊食品的具体法定要求:
严格监管的法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规定,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为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禁止小超市(小食杂店)经营特殊食品。
严格查验的法定要求:《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设立专区专柜的法定要求:《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设置显著标示的法定要求:《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森工系统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行为,加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森工辖区内,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安全的原则,按照风险等级逐步开展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
引导食品小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实施规范化管理,鼓励达到许可条件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小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第五条 森工辖区总局食安办负责监督指导森工辖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工作。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林业局的网站上公布小经营核准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小经营核准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食品小经营类别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八条 本办法小超市(小食杂店)所称小超市(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面积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形式开展食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就餐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性、服务性”的基本特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含60㎡)以下,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包括以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方式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不包括建筑工地食堂、学校及托幼机构食堂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场制售,是指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不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现制现售个体经营者。
不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餐饮机构内的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的现场制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主体资格,并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按照食品小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第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类别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
第十五条 小超市(小食杂)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小超市(小食杂店)不得经营散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六条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制售(含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鲜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网上订餐业务,需在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备注栏特别标注。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制作裱花蛋糕。
第十八条 现场制售的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含非即食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含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鲜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或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与食品经营项目、品种、规模、数量等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清单、经营区域布局、制作工艺操作流程等文件;
(三)食品小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1)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3)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4)食品安全自查制度;(5)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6)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7)食品用具清洗消毒管理;(8)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证索票);(10)食品贮存管理制度;(11)加工操作管理制度;(12)餐厨废弃物处置制度;(13)食品召回制度;(14)食品添加剂使用和公示管理等;(15)食品留样制度;(16)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获得合法有效健康证明文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食品小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由业主担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担任。委托他人担任的,应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审核表分为资料审核、现场核查两部分。其中资料审核部分进行书式审核,由核准机关受理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合格标准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核查部分在经营场所现场进行,由现场核查人员完成。受理审核人员完成资料审核签字后,由申请人将审核表交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核准审查期限之内。
第六章 核准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经营核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载明: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类别、经营项目、备注、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核准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由XJY(“小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1位经营类别代表字母和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4位年份代码(带括弧)、6位行政区域代码(同食品经营许可证林业局编码)、6位顺序码。
经营类别编码用A、B、C、D标识,具体为:A代表小超市、B代表小餐饮、C代表校外托管机构、D代表现场制售。
第三十四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
第七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四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管辖的食品小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颁发、核准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核准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一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经营核准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二条 森工总局食安办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森工辖区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森工总局食安办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文件、文书。
第五十八条 各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有关事项的,报森工总局食安办备案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森工总局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5日起施行。